作者:欧阳诚构
发布时间:2022-02-10
举案释法:案件事实是证据规则打扮出来的小姑娘
作者简介:欧阳诚构 北京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创始合伙人 疑难复杂案件解决专家 Email:ouyang@busilaw.com 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阅读概要:这是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被告的人名章,没有被告签字。在法庭上,被告辩称《借条》上的人名章是原告加盖的,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支持被告,二审改判支持原告。两审在事实认定上截然相反,体现了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对准确查明事实、公正解决争议的极端重要性。证据材料的收集、梳理、审核、判断和运用,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思维活动,普通民众一般不掌握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应在第一时间咨询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在他们的帮助下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事实,为公正解决争议奠定有利的事实基础。
案件情况
被告佘某系某资产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7月,佘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求,跟原告汪某(汪某跟佘某原来系同事关系)商量借款100万元。随后,汪某打车去了佘某办公室,当时佘某不在办公室,但安排了其助手给汪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佘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求,向汪某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分。《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佘某的人名章(没有佘某的签字)。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汪某取得《借条》后,几天之内向佘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了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佘某没有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汪某把佘某和资产公司告上法庭。一审中,佘某辩称对《借条》不知情,该《借条》上的人名章和公司公章是由于资产公司的公章管理混乱,汪某擅自加盖的,涉案的100万元资金是汪某和资产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一审法官认为:汪某主张其与佘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现《借条》中仅有佘某人名章和资产公司的公章,而无佘某签名。汪某认可上述公章及人名章并非佘某本人加盖,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及人名章的加盖人员系佘某委托,故该《借条》不能视为汪某与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且佘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因资产公司的经营,存在业务往来,汪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于是,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人名章和公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要求原告汪某举证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人名章和公章系出于佘某的委托,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而且在一审中,汪某提交了资产公司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和请假申请单等,可以证明佘某的人名章是受其支配和控制使用的,不存在管理混乱,体现其真实意思。至于佘某安排其助手加盖其人名章,在法律上属于代理。第二,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如一审判决《借条》不是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法律后果应该是表意行为无效,借贷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但佘某已经依据不成立的合同关系取得了财产,也应该准用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佘某返回财产,而不是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借条》上 “借款人”落款处盖有佘某人名章,“担保人”处盖有资产公司公章。佘某和资产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在借条落款日期,公司管理混乱,借条上的公章和人名章均不在佘某的控制之下,出具借条不是佘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上述人名章和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佘某和资产公司如主张印章系他人盗盖或擅自加盖,应对盗盖事实或擅自加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盗盖或擅自加盖的事实,应当由佘某和资产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是佘某和资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笔者在本案中代表原告汪某。原告在一审中败诉,二审全部胜诉,上演了180度的大翻转。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借条》是否是被告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事实问题需要依靠证据和证据规则来解决,例如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等规则。一审法官基于《借条》上借款人的人名章和担保人的公司公章并非借款人佘某本人所加盖,认定《借条》并非被告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首先,不符合综合、全面审核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法官在审核《借条》的证明力时,一方面存在片面的错误,没有全面审核原告汪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另一方面,偏重了“逻辑推理”,缺乏对“生活经验”的考虑。《借条》上佘某的人名章,虽然非其本人加盖,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形成人名章的加盖受其控制、体现其真实意思的内心确信。其次,也不符合证明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相反。原告主张的人名章是佘某的真实意思,被告主张人名章和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是原告乱盖的。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仅有辩解,并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前述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人名章和公章系擅自加盖的”这一事实不存在,相反汪某主张的“佘某授权他人加盖人名章和公司公章”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一审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采信证据方面都存在错误,因此,二审法官纠正了一审法官的这一错误,依法认定《借条》是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判支持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接收法律文件时,不能仅看文件上的印章,还需要重视经办人签字,重要文件应当要求经办人摁手印。
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而裁判文书中的事实是依靠证据重建起来的。证据材料的收集、梳理、审核、判断和运用,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思维活动,普通民众一般不掌握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客观事实的经历着和感知者,但其经历和感知的事实,很多时候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定。因此,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应在第一时间内咨询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诉讼律师,资深的诉讼律师通过证据的收集和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可以帮助当事人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