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 6 条。

公布信息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20〕18号
发布日期
2020-12-29
施行日期
2021-01-01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公司法 第 二十一条 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 公司法 第 一百五十一条 第 一款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法 第 一百五十一条 第 二款 、第 三款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 公司法 第 一百五十一条 第 一款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法 第 一百五十一条 第 二款 、第 三款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公司法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款 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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